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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59号

葛荫凤与宫文田、丛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葛荫凤,宫文田,丛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荫凤,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邓常艳,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文田,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公海清,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峰,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葛荫凤与被上诉人宫文田、丛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葛荫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明箭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宋丽娜、

审判员邹明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文田原审诉称,丛峰、葛荫凤于2013年7月16日傍晚,故意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继而于不同地点多次对近七旬宫文田头面部实施重击。案发时,黄艳红因阑尾炎术后未愈便大声求饶,葛荫凤得知后便手揪其头发、猛踢其腹部;宫文田因头面部遭受重击,曾一度眼前发黑、恶心、意识障碍,但葛荫凤、丛峰仍不罢休,依然不断重击其头、胸等致命部位。案发后,葛荫凤、丛峰并未对宫文田、黄艳红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丛峰逃离现场,宫文田、黄艳红被急诊车抢救入院。经确诊宫文田为闭合式颅脑损伤、上下颌肿胀、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三枚;黄艳红为闭合式颅脑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案发后,葛荫凤、丛峰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纠集社会刑满释放人员寻衅滋事,采取在宫文田子女居住地公开谩骂、尾随宫文田晨练、打恐吓电话等多种手段相威胁。并扬言:再上告就杀你全家。2013年10月10日,葛荫凤在派出所二楼走廊威胁黄艳红走着瞧。2013年10月16日,葛荫凤手提行李微笑着向派出所叫板丛峰跑了,没钱,要么你们抓我吧。2015年3月16日开庭,葛荫凤、丛峰相互串供,共同以装聋方式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对于

审判长所提问题笑而不答,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编造谎言企图歪曲事实但是漏洞百出,最终在强大的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了对于宫文田、黄艳红的犯罪事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葛荫凤、丛峰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宫文田、黄艳红,反而百般抵赖,导致年仅古稀的宫文田先后进行了四次伤害鉴定,从而确定了轻伤的严重后果。就是在法庭主持的多次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宫文田、黄艳红支付过分文赔偿,导致宫文田的治疗一拖再拖。基于以上事实,丛峰、葛荫凤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竟然在公共场所使用极其残暴的手段,有预谋的寻衅滋事、以强欺弱,故意伤害宫文田的身体,由于多次鉴定致使宫文田长期不能进行牙齿修复,影响正常饮食,加之多重的精神打击,导致宫文田身体每况愈下。时至今日,宫文田仍有头晕耳鸣、视力下降、精神萎靡、思想不集中、失眠、健忘、常被噩梦惊醒、所答非所问等后遗症。为维护法律尊严和保护宫文田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丛峰、葛荫凤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宫文田所造成的牙齿修复费1157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丛峰、葛荫凤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民事诉讼丛峰、葛荫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荫凤原审辩称,本案刑事和民事判决已经结束,案子已经多年了,宫文田属于重复诉讼,不同意赔偿。这个案子葛荫凤与宫文田已经没有关系了,拒绝赔偿宫文田的一切请求。丛峰原审辩称,同意葛荫凤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136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为一年,宫文田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宫文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9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和睦路109-2号2单元楼门前,宫文田、黄艳红因沈阳市沈河区和睦路109-2号楼后空地种的小榆树被拔走一事与葛荫凤和丛峰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中宫文田的嘴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5年5月21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丛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葛荫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丛峰、葛荫凤共同赔偿宫文田医疗费等损失14101.74元,赔偿黄艳红医疗费等损失9350.84元。丛峰、葛荫凤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日,宫文田先后三次到沈阳市大东区牙病防治所修复缺失牙齿,支出医疗费12779.7元,宫文田为索要后续治疗费用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葛荫凤、丛峰将宫文田致伤,侵害了宫文田的健康权,故对宫文田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宫文田要求葛荫凤、丛峰赔偿牙齿修复费1157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门诊病历及门诊费收据,确认宫文田修复牙齿发生的门诊费为12779.7元,应由葛荫凤、丛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丛峰、葛荫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宫文田牙齿修复费12779.7元;

二、驳回宫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丛峰、葛荫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宫文田负担204元,由丛峰、葛荫凤负担296元。宣判后,葛荫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宫文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宫文田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已经由(2014)沈河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宫文田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2、宫文田主张牙齿修复费、后续治疗费,应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申诉而非再次起诉;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依据侵权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宫文田的牙齿修复费的判决结果显然是错误的。宫文田辩称,本案刑事诉讼中做了四次鉴定,但是来不及修复牙齿,所以刑事判决里没有牙齿修复的费用。本案起诉的是牙齿修复费,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丛峰辩称,同意葛荫凤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宫文田主张的为牙齿修复费及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葛荫凤提出,宫文田的医疗费等已经在相关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本案属重复诉讼的问题。经审查,沈阳市沈河区(2014)沈河刑初字第1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宫文田的牙齿修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未予判决。因此,本案宫文田在修复牙齿后,针对牙齿修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另外,上诉人葛荫凤提出,宫文田起诉时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为11578.7元,而原审判决的牙齿修复费为12779.7元,超过了宫文田的诉请。经审查,宫文田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牙齿修复费11578.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为21578.7元。因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宫文田第三次修复牙齿的费用在2015年7月2日已经发生,且原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而未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丛峰、葛荫凤赔偿宫文田牙齿修复费12779.7元,并未超过宫文田的诉请。综上,上诉人葛荫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葛荫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邹明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