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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881号

吴连秀、杨应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连秀,杨应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秀,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应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上诉人吴连秀因与被上诉人杨应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吴连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家皆为搬迁户,因排水问题九家搬迁户家里都没有卫生间,为解决入厕难问题,原告家自建一间简易厕所,搬迁人员及租房户都在使用。后被告家在厕所对面建盖房屋,其中有一条小路。被告家房屋建好后,便封锁了厕所门,理由是该厕所距其家最近,且土地以300元向村委会买得,并扬言如擅自拆门,将往死里整。原告无奈,向村委会反映,但未组织调解。后被告肆无忌惮,干脆将旧家具摆放在厕所的石棉瓦上。原告要求被告将旧家具搬走,遭到拒绝后村、镇干部来调解,要求被告搬走石棉瓦上的家具,并赔偿损坏的石棉瓦,同时要求原告家将厕所拆除。原告虽然有意见,但为了息事宁人,还是同意调解意见。此后,包括被告家在内的其他搬迁户都在自家的适当位置建盖了卫生间,且都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此次调解之后,被告不但没有将家具搬走,赔偿损坏的石棉瓦,还变本加厉的堆放杂物。2014年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杂物,被告及其家人不但拒绝清理,还以向原告吐口水、手指原告额头、骂脏话等方式威胁原告,为了不激化矛盾,原告只好再次请求村干部调解。2014年1月3日傍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家,看见被告家在厕所处仍堆放着杂物,便去清理。被告看见后二话不说,拾取地上的瓦罐碎片就向原告砸来,原告急忙躲开。被告见没有砸着原告,冲过来将原告按倒在毛石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没有还手之力,被告还不解气,还用手掐着原告的脖子,原告为了自卫,才挥镰刀,这时被告用脚将原告踢昏。幸好有人报警,民警到来后原告才幸免于难。后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63.53元(其中,医疗费7163.53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护理费15天×80元/天=120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应德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完全是颠倒是非,双方所争议的厕所并不是原告建盖的。对该厕所的土地,被告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已取得使用权。打架的事实是原告挥镰刀砍伤被告,被告才用脚踢原告,被告是正当防卫。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中铁八局出资在被告家对门修建了一间厕所。中铁八局人员撤走后,原、被告便为厕所的归属发生争议,并为厕所的使用发生纠纷。2014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在厕所上堆放杂物,原告见状便用镰刀砍砸被告的杂物,被告出面制止,双方继而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用镰刀将被告砍伤,被告用脚将原告踢伤。后原告到安宁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001.53元。经鉴定,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2014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原、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双方承担了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将原告踢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踢伤原告系因原告率先用镰刀伤人而引发,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只应承担10%的赔偿数额。此外,一审法院在审理双方的刑事自诉案件时,作出了(2014)安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其中并未认定被告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故被告认为其踢伤原告系正当防卫且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一审法院确认为7001.53元,其余162元,因发生在鉴定机构作出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之后,应属后期治疗费,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60天,共计75天,因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应比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为5926.85元(28844÷365×75);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审法院确认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确认为45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为1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真实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78.38元。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杨应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连秀各项损失人民币18,578.38元的10%,即人民币1,857.84元。

二、驳回原告吴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吴连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厕所是上诉人建盖的,而不是中铁八局建盖;上诉人去清理厕所石棉瓦上被上诉人堆放的杂物,被上诉人就用地上瓦罐碎片砸上诉人,对上诉人拳打脚踢,上诉人才用镰刀防卫的,并非上诉人先用镰刀砍人;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明显不公,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方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上诉所请。

被上诉人杨应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所持第一项事实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安宁市青龙镇青龙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制作的《协议》,证明双方因厕所上堆放的杂物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厕所上堆放的杂物(包括周围)由杨应德清理,吴连秀负责把厕所拆除,包括堆放的毛石在内……。结合一审收录卷宗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因吴连秀家所建厕所使用有争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厕所系其建盖,调解时本着谁建谁拆”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争议厕所系中铁八局建盖错误;关于上诉人所持第二项事实争议即谁先动手加害对方,双方均主张对方先动手,也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待证事实不明。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分担责任?本法院认为:本案系同村村民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建盖厕所上堆放了被上诉人的杂物素有积怨,并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处达成协议,然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协议中由其清理堆放厕所上杂物的义务,造成上诉人自行清理时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故本案的发生被上诉人一方有一定过错;至于冲突发生时谁先动手,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无其他证据证实。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对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杨应德的赔偿责任为5573.51元(18578.38×30%=5573.51)。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应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连秀各项损失人民币5573.51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连秀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上诉人吴连秀承担126.5元,由被上诉人杨应德承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上诉人吴连秀承担人民币253元,由被上诉人杨应德承担人民币89元,上诉人吴连秀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还29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宏智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德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