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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0刑初2号

王廷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廷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0刑初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磊,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廷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8许,刘丹丹的微型车停在沾河林业局北岗旺客来超市南侧的公路边,被害人苏春斌等人乘坐的微型车辆无法调头,继而与刘丹丹发生争执时,被告人王廷磊驾车经过,下车后参与争执并用拳头将苏春斌右眼打伤,经鉴定,苏春斌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廷磊于2015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廷磊犯罪后主动到时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廷磊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廷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在庭审中供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害人打其亲属,引起事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书证到案经过、王廷磊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齐力平、刘丹丹、刘国志、齐伦证言;被害人苏春斌陈述;被告人王廷磊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沾河林区司法局出具沾司矫调意(201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廷磊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经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廷磊是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化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