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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执159号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赵景权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赵景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邢爱泽,行长。被执行人赵景权,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申请执行赵景权信用卡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赵景权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赵景权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未受偿金额为3283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执1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