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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984号

耿惠林与江百林、顾芬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惠林,江百林,顾芬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耿惠林。委托代理人夏志佩,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百林。被告顾芬英。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惠林与被告江百林、顾芬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百林、顾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惠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汽车配件贸易,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汽车配件。2014年1月28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顾芬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经营汽车配件贸易,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类汽车配件。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百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7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支付价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询问笔录、结婚申请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江百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被告江百林尚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当于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江百林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顾芬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百林、顾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百林、顾芬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惠林价款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