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江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正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辉路2号广一大厦12层编号1209,注册号:440682000210438。法定代表人袁建钊。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综合办公楼六层,注册号:440682000022409。法定代表人麦艳芳。被告袁敏杰,男,汉族。被告李锦莹,女,汉族。被告麦艳芳,女,汉族。被告袁建星,男,汉族。被告袁建钊,男,汉族。被告袁建坤,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辉路2号广一大厦,注册号:440682000307164。法定代表人麦敏超。被告佛山市南海奔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1号后座,注册号:440682000249089。法定代表人黄翠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上列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新,被告佛山市南海正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正健公司签订(2014)禅银信分字第144246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正健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56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正健公司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被告正健公司未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正健公司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正健公司承担。(二)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7月7日和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正健公司签订(2014)禅银贷字第145081号、第14509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健公司贷款4000万元和1000万元,金额合计50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款。(三)担保合同1.保证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晖公司)、袁敏杰、麦艳芳、袁建钊、袁建坤分别签订了(2014)禅银最保字第14424601-144246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位被告为被告正健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间因原告授信而产生的一系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72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锦莹、袁建星作为袁敏杰、麦艳芳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保证人根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抵押2014年7月2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禅银最抵字第14424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建汇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为被告正健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474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奔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泰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禅银最抵字第14424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奔泰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及储物室,为被告正健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9393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已办理抵押登记。
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和10日向被告正健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和1000万元贷款。
三、违约上述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正健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正健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600万元及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336210.94元)。2.被告正健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被告星晖公司、袁敏杰、麦艳芳、袁建钊、袁建坤、李锦莹、袁建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建汇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奔泰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及储物室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其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之后才开始欠息。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且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本案只是一审,所以不应支付2万元。其他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除麦艳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袁建星签名之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建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财产包括位于佛山市××房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一并予以了土地抵押登记。还查明: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正健公司出现还款逾期。被告正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和4月21日归还了当期欠息942.03元和310000.02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正健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00万元,利息和罚息合计2331957.97元。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按件收取,每件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正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正健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正健公司辩称其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正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的310000.02元中包括归还已产生的复利4252.97元,但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欠款清单,并未显示被告正健公司尚欠原告复利4252.97元,故
本院认为该款应另行抵扣被告正健公司的欠息。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按件收取,每件2万元,该收费标准合理,被告正健公司按约应予以赔偿。
二、保证责任星晖公司、袁敏杰、麦艳芳、袁建钊、袁建坤作为保证人,应各自在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抵押责任被告建汇公司、奔泰公司各自将名下的房产、土地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被告正健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锦莹作为袁敏杰的配偶,在袁敏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甲方(保证人)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说明被告李锦莹有与其配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保证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锦莹应对袁敏杰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建星并未在麦艳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二人并无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建星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正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6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331957.97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正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广东星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袁敏杰、麦艳芳、袁建钊、袁建坤分别在672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锦莹对袁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184748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奔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及储物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39393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83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581元,由十位被告共同负担2880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明敏
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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