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李庆顺,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继国,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王秋山,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75677-0),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李庆顺与被告常继国、被告王秋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庆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常继国、被告王秋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织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继国、被告王秋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顺诉称,2014年12月12日23时56分许,被告常继国驾驶鲁A566AZ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东泺河西岸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梁府庄235号门牌前由西向东通过东泺河桥后,向北左转弯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李庆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顺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常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A566AZ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秋山,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原告李庆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06.13元、误工费17816.4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3元,共计192833.53元。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保险关系及保险责任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李庆顺提供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资质及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庆顺具体从事的工作,即使是室内装修,也不属于建筑行业。暂住证有效期已过。对原告李庆顺的护理时间无异议,同意每人每天8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认可1人护理6天,对陪护证明不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房东房产证予以证实;房租收条没有房东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也没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签字;两张出入证是事故发生后的,不认可;银行证明、中国移动缴费单、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不认可,无关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常继国、被告王秋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3时56分许,被告常继国驾驶鲁A566AZ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东泺河西岸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梁府庄235号门牌前由西向东通过东泺河桥后,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李庆顺步行至此,鲁A566AZ号轿车左后侧下部与原告李庆顺接触,造成原告李庆顺受伤,被告常继国驾驶鲁A566AZ号轿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常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庆顺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8006.13元。原告李庆顺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李庆顺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鲁A566AZ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秋山,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庆顺与被告常继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常继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庆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为行人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李庆顺与被告常继国的责任比例以二八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A566AZ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继国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王秋山作为事故车辆的事故车主,二者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李庆顺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常继国与被告王秋山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医疗费38006.13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误工费,其第一次手术误工90天,二次手术误工36天,一共误工126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则原告李庆顺主张的误工费为17485元。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护理费8700元,其第一次手术期间需要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15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二次手术期间需24小时陪护,本院酌情按照需2人护理6天进行计算,则原告李庆顺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济南市普通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结合原告李庆顺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确系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李庆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3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庆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判付2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常继国、被告王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庆顺医疗费28006.13元、伤残赔偿金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485元、护理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3元,合计67802.13元的80%,计54241.7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李庆顺负担600元,被告常继国、被告王秋山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艳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