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56号原告殷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在本院尚未向被告李某某发出应诉法律文书之前,原告殷某某表示愿与被告李某某庭外自行和解,并以此为由,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钟 林
代理
审判员 魏维志
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