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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90号

刘传国与刘永宏、花羊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传国,刘永宏,花羊兰,刘俊胜,刘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90号

原告:刘传国。

被告:刘永宏。

被告:花羊兰。

被告:刘俊胜。

被告:刘永国。

原告刘传国与被告刘永宏、花羊兰、刘俊胜、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传国、被告刘永宏、花羊兰、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国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刘永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被告刘永国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花羊兰系刘永宏之妻,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俊胜系刘永宏、花羊兰之子,且实际使用借款,亦为共同借款人。因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28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

被告刘永宏、花羊兰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由儿子刘俊胜实际使用,因目前家庭欠债过多,两被告无力一次性偿还,愿意尽力偿还。

被告刘永国辩称:为被告刘永宏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因目前欠债较多,亦无力代为偿还。被告刘俊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刘永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传国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一分。被告刘永国在借条中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款项200000元汇入被告刘俊胜银行账户。后因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刘永宏、花羊兰对借款已交付无异议,对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各自履行义务。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刘永宏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花羊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永国系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宏、花羊兰追偿。案涉借款200000元虽汇入被告刘俊胜银行账户,但刘俊胜并未在借条中签名,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刘俊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5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照准。被告刘俊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宏、花羊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国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6000元,合计256000元;

二、被告刘永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宏、花羊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刘永宏、花羊兰、刘永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刘永国给付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宏、花羊兰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俞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