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186号

贾焕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贾焕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负责人:袁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焕新。

委托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肥城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肥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贾焕新为自有的鲁J×××××车及鲁J×××××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00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其中鲁J×××××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20000元,损失险为220000元,车辆登记时间为2013年;鲁J×××××挂车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00000元,损失险为100000元,车辆登记时间为2007年。2014年6月2日凌晨,原告司机尹贻亮驾驶鲁J×××××车行驶至堽城坝大桥东汶河大坝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吊装施救费4000元、吊装拖车费3500元,合计7500元。后原告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鲁J×××××车的修理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该事务所出具泰肥价认字(2014)2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鲁J×××××车的修理价格为6543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对鲁J×××××车和鲁J×××××挂车维修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山东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6400元。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时,若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焕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64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7500元,因是原告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辩称主车按照鉴定的价值赔偿、挂车按照新车购置价的20%进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理赔时却按照其计算的实际价值,其承保和理赔显然是双重标准,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焕新车辆损失费56400元、吊装施救费4000元、吊装拖车费3500元,以上合计639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承担1423元,原告贾焕新承担2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肥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对于该条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认可并且在投保单上签字。1、原审法院按照维修价格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额明显违反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原则的规定。2、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依据此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仅为退还保费的责任,而不是超出部分依然有效,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5000元(主车按实际损失赔付15000元,挂车损失按照新车购置价的20%赔付2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贾焕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鲁J×××××挂车是否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的20%进行赔付。被上诉人贾焕新对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是基于保险对车辆预期损失的补偿功能所投的保险,期待的是全部损失的补偿。作为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理应将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保险金计算方法、新车购置价的确定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肥城支公司并未将上列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对承保范围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已经对保险利益已经产生合理期待。结合本案,案涉车辆已经使用10年,实际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而保险人仍以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明显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以“高保低赔”的方式,仅对少数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退还保费,明显获得不当利益,条款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肥城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贾焕新车辆损失费56400元符合实质的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应予支持。另,吊装施救费、吊装拖车费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肥城支公司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文

审 判 员  朱 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