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276号原告冯亮,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蒯正星、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康,无业。被告王荣,无业。
原告冯亮与被告朱建康、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亮、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及被告朱建康、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亮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朱建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荣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冯亮现金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2014.12.18,朱××担保人:王荣,2014.12.18”。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4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朱建康偿还借款44996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建康辩称:朱建康是淮安明洋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业务员,而冯亮是江苏翔通泵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的业务员,两人代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冯亮代表翔通公司从明洋公司购买纯碱。在签订合同之前朱建康打电话给冯亮说公司缺钱,如果想做这笔生意的话,就先预付一部分款项,冯亮同意了,当天两人就签订合同,然后冯亮说预付款可以给,但是要朱建康个人写借条,当时明洋公司的领导王维也在,他让朱建康以个人名义写借条还答应这笔生意所赚的钱跟朱建康一人一半,然后朱建康就写了借条,冯亮还提出让朱建康姐姐王荣做担保,当时朱建康很想做成这笔生意也很想赚钱,就答应了他们的条件,然后朱建康打电话给王荣把情况告诉她,她也答应了,就写了这张借条。朱建康和原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上是公司的货款,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王荣辩称:担保100万元借款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朱建康也付了90万元的货物,王荣本来不认识冯亮,他们公司老板和王荣熟悉,他逼迫朱建康让王荣来担保,王荣为了弟弟朱建康在公司里能有个好的前途就同意了,冯亮和朱建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是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朱建康向原告冯亮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冯亮现金1000000元整(壹伯万元整)。2014.12.18,朱建康,担保人王荣,2014.12.18”。出具借条后,被告王荣在担保人一栏签名。2015年1月6日,被告朱建康又向原告冯亮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冯亮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2015.1.6,借款人朱建康,担保人王维”。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朱建康价值887040元的货物,并出具五份收条,分别为2015年1月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建康纯碱三车105吨×1320元/吨,共计壹拾叁万捌仟陆佰元”;2015年1月7日的收条,载明:“今天收到朱建康4车货36吨×4×1320元/吨,共计壹拾玖万零捌拾元整”;2015年1月8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建康纯碱4车144吨×1320元,计壹拾玖万零捌拾元整”;2015年1月1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建康纯碱5车180吨×1320元,共计贰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2015年1月1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建康纯碱3车99吨×1320元,计壹拾叁万零陆佰捌拾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货物的货款抵冲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哥哥朱建飞替朱建康向原告还款13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建飞现金壹万叁仟元整。被告朱建康共计还款900040元,之后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2张、银行承兑汇票6张、被告朱建康举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收条6张在卷印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冯亮与被告朱建康、王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康抗辩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实际上是明洋公司的货款,应由明洋公司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条系被告朱建康个人出具,借条上并未写明借款与明洋公司的货款有关,被告朱建康借款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朱建康还曾要求其哥哥朱建飞代其向原告偿还了13000元,其行为与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故对被告朱建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康借款后,偿还了900040元,尚欠原告449960元。被告朱建康至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康偿还借款44996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荣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抗辩其没有为2015年1月6日的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且该借条日期在其担保的1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朱建康已偿还的款项不能优先偿还日期在后的借款。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朱建康已还的900040元是偿还哪笔借款存在争议,即对王荣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存在争议。对此,
本院认为在借款人对同一出借人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形下,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明确偿还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数额不足清偿全部借款,需要认定偿还哪一笔借款的,首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认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冯亮与被告朱建康之间存在两笔借款,即2014年12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和2015年1月6日的35万元借款,被告王荣为其中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而100万元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35万元的借条上则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天,即于2015年1月8日前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朱建康已还的900040元,应视为优先偿还已到期的35万元债务,剩余部分再偿还100万元债务。因此本案中被告王荣为朱建康担保的100万元债务尚有449960元未还,王荣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亮借款4499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朱建康、王荣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柏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