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32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阳光天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5019160XC。
法定代表人:杨自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杨贤柱,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安徽阳光天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管理费人民币50万元、利息1.5万元,合计51.5万元;
二、向本院支付执行费755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有工程款在滁州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安徽盛仁投资有限公司在滁州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款人民币5225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