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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执字第483号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兰军、马滨、李海玲、王志宇、李利军、李晓霞、张敬东、任琳、乔丽、兰勇、徐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兰军,马滨,李海玲,王志宇,李利军,李晓霞,张敬东,任琳,乔丽,兰勇,徐红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法定代表人史沛展,总经理。被执行人兰军。被执行人马滨,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李海玲,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王志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李利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李晓霞,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张敬东,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任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乔丽,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兰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徐红丽,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兰军、马滨、李海玲、王志宇、李利军、李晓霞、张敬东、任琳、乔丽、兰勇、徐红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725716.69元(含申请执行费9562元),未执行标的725716元(含申请执行费9562元)。经查被执行人兰军、马滨、李海玲、王志宇、李利军、李晓霞、张敬东、任琳、乔丽、兰勇、徐红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4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兰军、马滨、李海玲、王志宇、李利军、李晓霞、张敬东、任琳、乔丽、兰勇、徐红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少东

代理

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