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俊,男,1976年5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76********,住昆山市玉山镇化工新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发吉,男,1965年12月2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5********,汉族,住兴化市缸顾乡东罗村*组**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松振,男,1976年8月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6********,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白杨林场曹店村路西庄**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庞华,女,1983年3月31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美地花园**幢***室。再审申请人顾俊与被申请人罗发吉、曹松振、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顾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67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顾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发吉在一审时作为原告诉称:曹松振、庞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4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日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顾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曹松振、庞华、顾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松振、庞华、顾俊立即连带偿还罗发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时曹松振、庞华、顾俊作为被告未答辩。一审审理查明:曹松振、庞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4日向罗发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日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顾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罗发吉多次向曹松振、庞华、顾俊索要此款未果,故罗发吉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曹松振、庞华向罗发吉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顾俊自愿为曹松振、庞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曹松振要求曹松振、庞华、顾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松振、庞华、顾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曹松振、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罗发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顾俊对曹松振、庞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顾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曹松振、庞华追偿。诉讼费4300元,曹松振、庞华、顾俊负担4300元。因诉讼费已由罗发吉垫付,故由曹松振、庞华、顾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罗发吉。顾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以顾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674号民事裁定:顾俊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再审申请人顾俊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曹松振已归还部分款项。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罗发吉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借款原件一份、兴化市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及罗发吉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中,顾俊提供曹松振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向收款人为罗恒全的付款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6份,计付款106500元,曹松振于2014年6月4日在银行取款19000元的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曹松振向罗发吉归还125500元。对此,本院与罗发吉进行核查,罗发吉予以否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松振、庞华向罗发吉借款200000元,有罗发吉在原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认定借款未还后,原判决认为应由曹松振、庞华、顾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判令曹松振、庞华偿还罗发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顾俊对曹松振、庞华偿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对顾俊申请再审中提出曹松振已归还部分款项的理由,因顾俊提供曹松振向案外人罗恒全付款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和曹松振在银行取款的个人账户对账单,
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松振已向本案的债权人罗发吉归还了部分款项,且罗发吉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再审申请人顾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顾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玉祥
审判员 王军强
审判员 陈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