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81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某,女,现住云南安宁市。被告汪某某,女,现住云南安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以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其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汪某某的起诉。诉讼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魏如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