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957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因被告母亲陈某玉租赁原告杨某某父母所有的房屋到期后,被告母亲拒不支付租金也未按期搬离租住房屋,原告多次帮其父母催要均无果,2015年8月8日,原告与付某某、杨某艺三姐妹再次催促被告母亲搬离租住房屋时,被告母亲态度蛮横,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参与争吵并将原告三姐妹打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14.98元、护理费1878.48元、误工费48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款25174.02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告所有的土地已被征收,相关赔偿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2、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5]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并且住院的事实,花费医疗费11814.98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的事实; 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庭经营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张某认可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2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地情况应由土地部门出具情况证明;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认为无原件予以比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同时表明原告有自行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自2012年后未再通过年审,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情况。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对原告不合理、无依据赔偿请求不予认可;3、原告有扩大损失的事实存在,扩大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住院病案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有一部分是与本案所涉及的伤情无关,如急性扁桃体炎、鼻窦炎等,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治疗是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的,作为其他的自身疾病,原告在住院期间也并没有专门的治疗,且出院后仍然还患有这些疾病,因此这次治疗过程是被告殴打原告的治疗过程。 被告张某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非外伤性医疗费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非外伤性医疗费用文书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956.62元,其中非外伤性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932.94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无异议,原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是根据临床需要进行治疗的,费用应以医院实际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不应该孤立的采纳该份鉴定意见书。 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证明身份关系、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双方相互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因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院依职权从六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问话笔录,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杨某艺、杨某某、付某某为同胞姐妹,被告张某的母亲陈某玉租住原告父母位于金安区城北乡十里头房屋,房屋租赁期满后,2015年8月8日,杨某艺、杨某某、杨某某因协商房租等问题与陈某玉发生争吵,被告张某回到母亲陈某玉租住房后发现双方正在争吵,被告张某参与争吵并动手打了杨某某,后杨某艺、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厮打,杨某艺、杨某某、杨某某均入院治疗。本起纠纷经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杨某某在六安市中医院挂号、检查费用共计858.36元;同日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避免劳累,花去医疗费10956.62元,该医疗费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非外伤性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932.9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杨某某未能理智处理矛盾,致其与被告矛盾升级,故应适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在姐姐杨某艺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宏林家具厂上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张某要求剔除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非外伤性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93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需要酌定为180元;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8882.04(858.36+10956.62-2932.94)元,护理费为104.36元/天×18天=1878.48元;营养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74.5元/天×(18+28)天=3427元,计款1544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447.52元的70%即10813.2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芳
代理
审判员 龚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