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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102号

刘旭荣与柳良成、柳建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荣,柳良成,柳建国,柳良萍,柳良东,柳建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2民初102号

原告:刘旭荣,女,汉族,1947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良成,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柳建国,男,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柳良萍,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柳良东,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柳建梅,女,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刘旭荣诉被告柳良成、柳建国、柳良萍、柳良东、柳建梅法定继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旭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旭荣负担。

审判员  尹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