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抗11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晓冬,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申诉人欧军与被申诉人胡晓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1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罗 林 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松
代理
审判员 王革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