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市法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号。
负责人:黄灵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家善,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覃横,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木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六圩镇乾霄路。
法定代表人:崖崇导,经理。广西河池市天然保健食品厂。住所地:河池市六圩镇乾霄路。
法定代表人:崖崇导,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河池分行)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木材公司(以下简称区木材公司)、广西河池市天然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天然保健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的(2006)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农行河池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1850元(200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为止);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农业河池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保健食品厂用于担保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0564元由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天然保健食品厂共同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天然保健食品厂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行河池分行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号为(2006)河市执字第124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由区木材公司和天然食品厂自行变卖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和河池镇的房地产以及天然保健食品厂的机械设备。2007年2月7日公开变卖区材公司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保平乡的房地产,韦绍能以82000元的最高价竞买成交,该款已于当日全部支付给农行河池分行。河池镇的房地产和天然保健食品厂的机械设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无法变现。申请执行费3210元区木材公司、天然保健食品厂已向本院交纳。由于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保健食品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6)河市执字第124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06)河市执字第124号案的执行程序。2015年2月3日农行河池分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15)河市法执字第4号。农行河池分行请求对区木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马路街国有划拨土地以及天然保健食品厂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委托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马路街国有划拨贮木场用地的评估价为129836元,天然保健食品厂机械设备评估价为20910元。因天然保健食品厂机械设备评估价不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区木材公司、天然保健食品厂自行进行变卖,所得款项直接支付给农行河池分行。2016年1月26日本院委托广西腾达拍卖有限公司在南宁市东葛路76号产业投资大厦2楼拍卖大厅对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马路街国有划拨土地贮木场用地举行拍卖,买受人梁炳强、韦健归、韦健壮、罗勇、韦炳专、韦幸周以530000元(不含土地出让金)的最高价竞得。从拍卖成交价中扣除支付给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6420元,剩余的523580元,由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农行河池分行。由于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天然保健食品厂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天然保健食品厂尚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农行河池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区木材公司、天然保健食品厂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据原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河市法执字第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林虎
审判员 蓝国黎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继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