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民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义荣,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 委托代理人常益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义保,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 上诉人朱义荣因与被上诉人朱义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黄智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古龙盘、
代理
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义荣与朱义保均系柳城县上富村民委农村集体成员。朱义荣在建有一处房屋,房屋的西北面与朱义学的宅基地(目前空置)相毗连,朱义学的宅基地的西北面与朱义保的宅基地(目前种植甘蔗)相毗连,在朱义荣的房屋、朱义学的宅基地和朱义保的宅基地的西南面历来有一条西北向东南走向的村中道路,该村中道路于2014年农历八月份改建成现在的宽度为3.5米的混凝土路面。朱义荣在2005年建自己的上述房屋时,在所建房屋西北面、现混凝土道路东北面区域开了一条通道通车运输建材,该通道维持通行状态至2015年5月10日。朱义保于2015年5月10日当日在通道的西北端的西北方向堆放石头、西南方向砌起一道沿新建混凝土道路方向长7.81米的水泥砖墙,造成朱义荣无法从2005年建房开通的通道从该处进入村中的主干道即村中的混凝土道路。柳城县上富村民委小组负责人莫彦忠、朱义堂、谢祖光证明朱义荣于2005年建房开通的通道占用了属于朱义学和朱玉保的宅基地,朱义学和朱玉保的宅基地未办理有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许可。朱义荣和朱玉保之间的相邻通行纠纷曾于2015年7月7日在古砦仫佬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了如下协议:“为方便生产生活,团结邻里关系,纠纷双方同意留一个路口可以通行一辆牛车,牛车两边各留0.5米的宽度为标准给申请人(朱义荣)通行”。朱义保签了上述协议后以对协调存在误解为由不履行协议,朱义荣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朱义荣的房屋东南面有一不窄于朱义荣本案主张的通道的道路可供朱义荣出入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朱义保对朱义荣主张的通行道路所使用的土地提出了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并且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亦认为朱义荣主张的通行的道路侵占朱义保的宅基地,因此在仅以相邻通行权为由主张权利、该通道并不是唯一的通行道路且还有其他通行途径的情况下,朱义荣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虽然朱义荣开通其所主张的通道并通行多年,但因该通道使用的土地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朱义荣仅以相邻通行权为由主张通行权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朱义荣与朱义保在古砦仫佬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调解协议并未查明朱义保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朱义保以对该协议存在误解并且协议存在损害朱义保的权利的情况为由,主张协议没有约束力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朱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朱义荣负担。 上诉人朱义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义保所使用目前种植甘蔗的土地是宅基地系违背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关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15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宅基地的申请、设立、取得和变更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且是只限于权利人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本案中,朱义保的土地既没有依法申请办理有关宅基地的手续,也没有使用该地块建造住宅或其他设施,而事实上该地块目前使用于甘蔗的种植,其土地性质属于农用地类型(耕地)不属于宅基地。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结合到本案,被上诉人朱义保在本村民小组他处已经建设了住房,使用了集体的宅基地,满足了其居住和生产、生活的要求,其不存在另外有使用宅基地的情况。因此,上诉人通行道路依据法律和现实都不属于宅基地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农用地为宅基地违背事实真相、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使用水泥砖、石头堵路的事实,亦不顾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柳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调解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关于通路通行的内容,系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签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约定的关于上诉人可以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土地范围内享有签订协议条款内容条件之约定的通行权利的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意思表示真实、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协议的双方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理当恪守协议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背信弃义使用水泥砖、石头把约定给上诉人通行之路封堵,被上诉人践踏协议行为,于情无理、于法无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被上诉人上述违约行为在法律上与事实上进行评判认定,无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协议,系歪曲事实、枉法裁判。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的法律以及定性相邻权通行纠纷两者存在错误。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56条“地役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收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结合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上诉人其处于增加自己出行、管理房屋的便利性以及效率性为目的而设立的权利合同,该协议约定设立的权利是地役权,上诉人的房屋使用的土地是“需役地”,被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土地是“供役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水泥砖、石头把约定给上诉人通行之路封堵,系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作为地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系地役权纠纷而非相邻权通行纠纷。其次,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由于把本案地役权纠纷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致使其适用《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而不适用《物权法》地役权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实为“南辕北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上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一、判令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31号判决;
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于2015天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排除妨碍、清除其在通道设置的水泥砖墙及石头,保持长以米、宽2.2米(即一辆牛车一般轮距1.2米和路肩两边各0.5米的宽度)的道路畅通;
三、一审、二审的产生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义保答辩称,原我村民小组有一条0.6米人行道,2001年改为宽3.5米,2014年硬化道路,两边护坡为0.5米。通过硬化扩道后原来的路已经没有了。现朱义荣想开路口应当从他自己家门口开出,因为这边是我的宅基地,所以我不同意他从这边出。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义荣提交2015年11月17日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欲证实朱义保故意砌水泥砖墙和用石头堵死原来的道路,致使上诉人朱义荣无法通行。 被上诉人朱义保质证认为,这些是现场照片。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经审查勘验笔录及到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平垌屯村中主干道于2014年农历八月份改建成现在的宽度为3.5米的混凝土路面。上诉人朱义荣家前有一水泥平台宽约2米,与村中主干道有约1.3米的落差,据朱义荣陈述该水泥平台的前身为村中道路,现村中主干道硬化后由其自己修建。该平台从朱义荣家门往东修成一条长约3米的小斜坡通往村主干道,往西延伸约数米至朱义荣家围墙边,平台西边尽头约15米外为本案争议的路口。 以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补充查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在村中主干道未硬化之前是沿着房屋从朱义荣家门口通行,但现时道路情况已经改变,村中主干道于2014年农历八月份改建成现在的宽度为3.5米的混凝土路面,原村中旧主干道已被新的水泥路取代,原沿着房屋的道路已被朱义荣改造为水泥平台。朱义荣请求按老道路的通行方式通行系从村中未改造主干道时的道路状况出发,从现实通行情况看,从朱义荣家门往东即有长约3米的小斜坡通往主干道,且该斜坡为朱义荣自己修建,其可以根据通行需求来改造,也可通过改造门前的水泥平台的其他部分来满足通车的问题,而从朱义荣家门往西需走约20多米才能通往主干道,且据当事人陈述此段路程之间还需通过案外人朱义学的耕地。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综合上述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义荣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朱义荣已预交),由上诉人朱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智文
审 判 员 古龙盘
代理
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员 黄脉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