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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字327号

章世才与德清县五龙村经济合作社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章世才;德清县五龙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字3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世才,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清县五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五龙村。

法定代表人:沈夏林,该合作社主任。再审申请人章世才与被申请人德清县五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五龙村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章世才申请再审称:本案事发时间为2012年,事后相关可用来恢复现场的证据已经灭失,司法鉴定时存在于现场的石板系五龙村合作社工作人员捅下,致人伤害的坠落石板已下落不明。司法鉴定时间系2014年,与2012年现场无关,故司法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判以2014年作出的《检测报告》来认定2012年事故的责任方,明显错误。章世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五龙村合作社提交意见称:案外人马保成在涉案凉亭纳凉时被凉亭顶部断裂坠落的天花板砸伤,五龙村合作社赔付相应款项后向涉案凉亭建造人章世才追偿,故本案实际上系章世才所建造的建筑物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应由章世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就举证问题产生分歧,后经法院主持,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凉亭天花板坠落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章世才存在主要过错。在合作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马保成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就达414600元,后五龙村合作社以524207.80元来解决赔偿款,已将赔偿款项降至最低,其有权向具有主要过错的涉案凉亭建筑施工方章世才追偿。综上,请求驳回章世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五龙村合作社申请,委托浙江新世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凉亭顶部天花板断裂坠落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章世才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仅认为鉴定时现场已不具备检测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章世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现场在鉴定时已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主张,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对《检测报告》予以采纳,并认定章世才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章世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章世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