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297号
原告:李圣友,男,汉族,1948年10月1日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训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丁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程永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传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圣友诉被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万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九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