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城民初字第33号

王中生与郭书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中生,郭书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中生,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书义,男,1979年7月15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柚峰,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中生与被告郭书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郭书义、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柚峰、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生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书义驾驶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048灯杆处进出道时,与由南向北王中生驾驶张庆欣所有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中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南阳骨科医院,花费大量医疗费。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书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郭书义驾驶的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郭书义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1510.76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书义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若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书义驾驶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048灯杆处进出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左彦广驾驶张庆欣所有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左彦广及车辆乘坐人王中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南阳市骨科医院,2014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合计5997.86元。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书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彦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中生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书义驾驶的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由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6日,原告王中生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510.76元,并负担案件费用。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左彦广受伤,于2015年1月6日来院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案号(2015)方城民初字第34号,已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19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06元。2、原告王中生住院11天(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3日),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50X1X11=550),误工费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550元(50X11=550),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按20元计算,为440元(40X11=440),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X10%X20=48782.9),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9520.76元。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书义驾驶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与左彦广驾驶张庆欣所有的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中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郭书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左彦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肇事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分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中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中予以赔付5000元,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7.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即为1006.50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外30%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中生的误工费55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五项合计5308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中向原告王中生支付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5308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中生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6.50元。

三、驳回原告郭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78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郭书义负担18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