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4民初931-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31号。被告殷佃五,居民。被告殷念书,居民。被告殷应华,居民。被告殷玉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佃五、殷念书、殷应华、殷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殷佃五所有的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东召忽村的原供销社楼房及土地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殷佃五所有的位于安丘市石埠子镇东召忽村的原供销社楼房(上下两层)及院落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原告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效力消灭;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安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宝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