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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375号

北京迩铠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永银、陈燕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迩铠科技有限公司,吴永银,陈燕芬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375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迩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永兴路25号1号楼C幢二层33号,组织机构代码:082822648。

法定代表人:张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永银,男,1952年6月5日出生,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陈燕芬,女,1955年9月9日出生,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迩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永银、陈燕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永银、陈燕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809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吴永银、陈燕芬尚未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吴永银、陈燕芬名下无足额存款,吴永银、陈燕芬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七里港七前村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不适宜处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被执行人吴永银、陈燕芬尚欠申请执行人北京迩铠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款1809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3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郑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南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