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80号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苍生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顾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经理。被告胡芳芳。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芳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