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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722号

周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722号

原告:周某,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明光市。

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被告因有婚外情,对子女不闻不问,也不向家庭支付生活费,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在被告保证履行各项义务(保证书附后)后同意和好,但是被告仍不珍惜机会,不履行保证书上的各项义务。现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罗某丙、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上下各一间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原、被告双方欠原告弟弟周晓超债务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共两个,原、被告应每人抚养一人,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如果法院把两个孩子都判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费过高,答辩人要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并且答辩人也应享有探视权;答辩人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原告所有,应当由双方各得一半,需要说明的是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均由原告照顾,近年来在江苏省盱眙县居住并入学。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明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当庭保证如果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女均归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罗某丙、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上下各一间楼房归原告所有。另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于邵岗街道新建上下各一间的楼房一套,但是未取得产权证。夫妻双方共同欠原告弟弟周晓超外债10000元。婚某甲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如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加之婚生子女多年来均由原告抚养照顾,现由原告带在江苏盱眙居住并入学,为了不改变婚生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对原告主张婚某甲、婚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直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明光市邵岗街道上下各一间的楼房一套,因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诉讼。原、被告双方共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双方应各负担一半,因共同债务系欠原告弟弟周晓超的欠款,故该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折款5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某甲、婚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罗某甲自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罗某乙、罗某丙的抚养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分别至罗某乙、罗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被告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款5000元给原告周某;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