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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33号

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庆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赵庆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33号

申请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宴宏宇,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赵庆超。

申请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赵庆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506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由

审判员任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银华(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9412.19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上述第二项为终局裁决;

五、第(一)、(三)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事项属于终局裁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事项属于非终局裁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该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第150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赵庆超答辩称:我已经去区法院起诉了,在于洪区法院已经立案了,通知我3月9日开通,我是对整个仲裁裁决都不服。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释明在赵庆超到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撤诉,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表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驳回我的申请,我到区法院进行立案。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赵庆超已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就不服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此,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其应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5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申请人沈阳石电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任 燕

审 判 员  王银华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