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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2103号

林彩云、谭琳等与艾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林彩云,谭琳,艾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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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林彩云,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谭琳,男,汉族,1983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立国,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系谭琳父亲。被告艾飞,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彩云、谭琳与被告艾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林彩云,谭琳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国,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彩云、谭琳诉称:2015年11月7日13时,艾飞手持铁钢管砸破林彩云、谭琳家玻璃一块。2015年11月13日18时,又用铁钢管砸破玻璃第二块。为此,长河派出所也出警过。艾飞在民警面前承认事实,有出警记录为证。在装修过程中,艾飞还组织家人多次冲进林彩云、谭琳的家里,关掉电源,干扰工人施工,给林彩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林彩云的次卧阳台属于放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因下雨有风雨飘进屋里,故把阳台全包起来。林彩云同小区物业交涉时,艾飞未提出异议。阳台完工后,艾飞才提出异议,认为影响其房屋的采光和通风。经过核算,包阳台总费用15000元。现林彩云、谭琳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艾飞赔偿砸破的两块玻璃。2、判令艾飞赔偿林彩云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装修工人的工资共计5200元;3、判令艾飞承担封闭阳台所需费用50%,共计7500元。

被告艾飞辩称:1、林彩云、谭琳将放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进行全包,属于违章建筑。其影响艾飞房屋的采光和通风,故予以制止。2、案涉两块玻璃是由艾飞的父亲艾锦亮砸坏,但艾锦亮有××,艾飞愿意为其行为承担后果;3、两块玻璃的成本价最多300元,艾飞愿意在该范围承担赔偿责任。4、其余损失,缺乏依据,艾飞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林彩云、谭琳的诉讼请求。林彩云、谭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林彩云家玻璃照片,证明损失的现状。证据二、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对艾飞砸坏玻璃一事曾引起出警。证据三、宏达门窗有限公司客户(订单)一份,证明玻璃面积为0.76×2.38=1.8088平方米,单价平方米980元,玻璃价值共计1772.62元。艾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河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双方纠纷曾引起出警。证据二、本人父亲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艾锦亮精神残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林彩云、谭琳的证据。对证据1,艾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艾飞提出异议,认为玻璃实际是由艾锦亮砸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纠纷引起出警的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艾飞提出异议,不认可该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损失,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对艾飞的证据。对证据1,林彩云、谭琳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林彩云、谭琳提出异议,认为其父亲正常。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林彩云、谭琳的房屋位于滨江区,艾飞的的房屋位于滨江区,双方为相邻关系。林彩云、谭琳将自己的空调外机阳台进行封闭装修。艾飞认为该封闭装修影响其房间的采光和通风,故予以制止。2015年11月7日和11月13日,艾飞一方先后损坏林彩云、谭琳家玻璃,共计二块。根据宏达门窗有限公司客户(订单)记载,装修玻璃面积为0.76×2.38=1.808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80元,玻璃价值共计177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所引发。双方争议的诉请为赔偿问题,故本院将其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林彩云、谭琳对空调外机阳台进行封闭装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艾飞以采光和通风受影响为由予以交涉,并无不当。但在交涉过程中,艾飞一方以损害玻璃的方式进行制止,存在不当。鉴于本案的损害金额较小,本院参考宏达门窗有限公司客户(订单)记载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共计1500元。至于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彩云、谭琳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林彩云、谭琳的其他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元,由原告林彩云、谭琳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