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7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民安街23号,负责人梁俊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喜阳。被告熊美香。被告徐祖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被告刘喜阳、熊美香、徐祖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波,被告刘喜阳、徐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美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喜阳、熊美香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喜阳、熊美香向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原告在2015年1月6日与被告徐祖武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祖武自愿对借款人余刚向原告的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刘喜阳、熊美香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刘喜阳、熊美香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贷款本金43521.22元及放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加上逾期罚息30%和复利30%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041.13元);3、被告刘喜阳、熊美香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4、判令被告徐祖武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喜阳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分期付款,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熊美香辩称(缺席)。
被告徐祖武辩称:我只是保证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计算的复利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喜阳巧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喜阳向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水泥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刘喜阳作为借款人,熊美香作为其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祖武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祖武为刘喜阳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邮政银行黄陂支行按约定于当日给刘喜阳发放了借款10万元。此后,刘喜阳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支付本金61478.78元,利息7412.34元,尚欠借款本金38521.22元,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4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041.13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手工借据、转款记录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刘喜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祖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关联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刘喜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喜阳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刘喜阳、熊美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请刘喜阳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与徐祖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徐祖武对刘喜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喜阳能按时还款。故邮政银行黄陂支行诉请徐祖武对刘喜阳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熊美香与刘喜阳是夫妻关系,刘喜阳以个人名义向邮政银行黄陂支行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并且熊美香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作为配偶签字确认,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熊美香应与刘喜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邮政银行黄陂支行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刘喜阳、熊美香承担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阳、被告熊美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借款本金38521.22元;
二、被告刘喜阳、被告熊美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1月24日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041.13元,后期利息及罚息以38521.22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3%另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徐祖武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刘喜阳、熊美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