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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79号

陈×1与陈×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1,陈×2,陈×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男,195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2,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3,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蔡玲玲,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陈×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父亲陈×4与母亲陈×5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陈×1、陈×2、陈×3。父母二人先后去世,母亲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号房屋一套,并立下遗嘱,遗产全部由我继承。根据继承法规定,我系母亲房产的合法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由我继承母亲名下的上述房屋;诉讼费由陈×2、陈×3承担。陈×2、陈×3辩称:陈×1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属实。我们知道陈×1持有2010年8月6日的遗嘱,但母亲的真实意愿是其名下房屋由陈×1进行分配,而非归陈×1所有。2010年8月26日,母亲再次立下遗嘱,当时按照公证处要求开具了母亲的健康证明,后因母亲身体原因未办理公证。按照母亲于2010年8月26日所立遗嘱,分给陈×3的份额比其他两子女多些,是因为陈×3对母亲所尽照顾义务较多。陈×1确实不知道8月26日的遗嘱,是因为我们在母亲去世后一直想与陈×1就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不同意陈×1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0年8月26日的遗嘱执行,即陈×1、陈×2各继承诉争房屋的30%份额,陈×3继承40%份额。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4与陈×5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陈×1、陈×2、陈×3。1986年陈×4死亡;2010年11月20日陈×5死亡,陈×5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2年12月12日,陈×5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号房屋(建筑面积91.40平方米)的所有权证。2009年5月22日,陈×5在主要内容为:我有一套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号,我以前立过口头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女儿陈×3,当时对遗嘱内容有录音,现在我决定撤销今日之前所立的所有形式的遗嘱的《声明书》上签字,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诉讼中,陈×1提供了署名为“陈×5”,书写时间为2010年8月6日的“最终遗嘱”,内容为:“陈×5全部遗产给长子陈×1由陈×1支配”;陈×2、陈×3提供了署名为“陈×5”,书写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的“最后遗嘱”,内容为:“我陈×5决定将我名下的七号楼房产按如下比例分配:陈×130%,陈×230%,陈×340%。给陈×1的遗嘱作废。”陈×2、陈×3同时还提供了陈×5手拿“最后遗嘱”的照片、2010年9月16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对陈×5做出的“来者神志清楚、语言清晰”的诊断证明书。陈×1、陈×2、陈×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对对方持有的上述遗嘱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摇号确定及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12月21日就上述两份遗嘱分别做出鉴定,即两份遗嘱的字迹均与样本中陈×5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陈×1、陈×2、陈×3各支付鉴定费6800元。后陈×1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就陈×1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陈×1同时提供了北京公大圣龙科技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认为2010年8月26日“最后遗嘱”的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陈×1支付出庭质询费800元。另,陈×1申请对2010年8月26日的“最后遗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陈×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号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死亡后,该房产属于其遗产。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现陈×1、陈×2、陈×3对陈×5于2010年8月6日书写的“最终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8月26日“最后遗嘱”是否为陈×5所书写。经摇号确定及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该份遗嘱做出鉴定,即该遗嘱的字迹与样本中陈×5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之后鉴定人出庭就陈×1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陈×1提出的“专家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根据继承法之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根据现有证据,2010年8月26日“最后遗嘱”应为被继承人陈×5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明确表达了陈×5对其身故后房屋归属的具体意见,故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现陈×1要求由其继承陈×5上述房屋之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陈×5名下房屋应按2010年8月26日“最后遗嘱”的内容予以办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

一、陈×5名下位于北京市×××五号房产由陈×1、陈×2、陈×3继承;其中陈×1、陈×2各占百分之三十份额,陈×3占百分之四十份额。

二、驳回陈×1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陈×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2013)物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被案外第三方意见质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2010年8月26日“最后遗嘱”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我出示了北京公大圣龙科技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原审法院仅以系我单方委托为由驳回我重新鉴定的请求,既不公平也不公正,我请求对最后遗嘱重新鉴定的理由充分,应当得到支持。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2、陈×3均同意原判。答辩称:1、法院通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人员已经在法庭进行解答,而陈×1的专家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所做出的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陈×1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定理由的情形下请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2、最后遗嘱系陈×5所写,并非受胁迫,也不是模仿伪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最终遗嘱”、“最后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信、公证书、专家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5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5之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本案中,陈×1持有陈×52010年8月6日的“最终遗嘱”,陈×2、陈×3持有陈×52010年8月26日的“最后遗嘱”。根据双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两份遗嘱分别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两份遗嘱的字迹均与样本中陈×5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陈×1对2010年8月26日“最后遗嘱”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依陈×1申请,鉴定人出庭就陈×1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陈×1以其单方委托的“专家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鉴于2010年8月26日“最后遗嘱”为陈×5最后订立的遗嘱,原审法院据此对于诉争房屋所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陈×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3600元,由陈×1负担6800元(已交纳),由陈×2、陈×3负担6800元(已交纳);出庭质询费800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陈×1负担47元(已交纳),陈×2、陈×3负担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