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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643号

王宝合和与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常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宝合,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常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43号原告王宝合。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章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晓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世开,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许常青。

原告王宝合和与被告沈阳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福润公司)、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盛建筑公司)、许常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臧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合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沈阳福润公司、鑫盛建筑公司、许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沈阳福润公司将其院内的锅炉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盛建筑公司,鑫盛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许常青。原告在该工地做瓦工,当时口头约定一天工钱是300元,原告总共在工地干了38天,劳务费共11400元。2015年2月,通过辉山劳动监察协调,原告拿到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原告4400元,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与许常青约定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工资。因被告到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4400元,其中3995元要求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余下405元要求由许常青个人给付。

被告沈阳福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鑫盛建筑公司的,我们是发包方,和鑫盛建筑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建筑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我从福润公司包过来的,又将这个公司承包给许常青,这个拖欠的人工费也是和许常青签的协议,和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之所以未付协议中42600元给许常青,是因为我和许常青签订该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验收合格,但是实际上验收未合格,所以应当由许常青负责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后,才付给许常青尾款42600元。

被告许常青辩称,这个工程是2013年9月25日,我和关世开经别人介绍认识,并从关世开手中承包这个工程;我找工人从9月25日开始干,到2013年11月末停工,停工之后我就在等着关世开给我结账;2015年2月份年经过劳动稽察维权部门协商,关世开支付了60000元的人工费,并约定剩余的42600元于2015年4月份给付,但一直未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福润公司将其燃气锅炉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盛建筑公司,被告鑫盛建筑公司又发包给被告许常青,由许常青实际施工,原告等11人直接受雇于被告许常青。原告做瓦工,每天300元,在工地一共干了38天,劳务费共计114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许常青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2月14日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与被告许常青签订协议:1、确认鑫盛建筑公司就该项目拖欠许常青农民工工资102600元;2、2015年2月14日支付60000元工资,余款426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该项目验收合格(或至2015年4月30日未予验收也视为验收合格)由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3、被告许常青制作工资表,确保真实有效,并确保该项目工资支付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无一遗漏,出现任何问题由被告许常青负责;4、如该项目工人不能到现场领取工资,则由被告许常青按照农民工提报本人的银行卡信息打卡支付也可视为将工资发放到本人手中,不允许存在带领现象。工资表中包括原告等11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7000元劳务费,尚欠4400元,但被告鑫盛建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该11名工人支付余款42600元。对于原告等11人工资合计超出协议约定的42600元部分,被告许常青同意自己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沈阳福润公司称为确保农民工工资,确实已经停止向鑫盛建筑公司发放工程款约20万,该锅炉已经在2014年末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发放工资表、建设施工合同、整改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常青雇佣原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常青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与被告许常青签订了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协议,应当依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核实原告等11人诉求,原告等11人要求鑫盛建筑公司支付的数额合计为协议中约定的4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福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盛建筑公司主张该项目验收未合格而不同意给付拖欠工资的抗辩,因与本案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常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宝合劳务报酬4400元;

二、被告沈阳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399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臧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君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