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梅,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晓彬,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彦,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菅秀英,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文永泉,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县百货商厦,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房玉军,该商厦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晓梅、鞠晓彬、徐淑彦、菅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巴彦县百货商厦(以下简称巴彦商厦)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晓梅、鞠晓彬、徐淑彦、菅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文永泉,被上诉人巴彦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定:梁晓梅、鞠晓彬、徐淑彦、菅秀英系巴彦商厦的股东。2015年10月9日,梁晓梅等四人向巴彦商厦送交了《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函》(以下简称查阅函),并由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留置送达给巴彦商厦高志明,现场录像。事后,梁晓梅等四人的查阅要求一直未得到巴彦商厦的答复。另查明,《巴彦商厦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权益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已由黑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过专项审计,并且梁晓梅等四人在报告上签字。现梁晓梅等四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巴彦商厦提供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查阅。梁晓梅等四人起诉称,梁晓梅等四人为巴彦商厦的股东。2015年10月9日向巴彦商厦送交了《查阅函》,要求巴彦商厦在收到此函之日起15日内提供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梁晓梅等四人查阅,但巴彦商厦一直未予回应。诉讼请求:巴彦商厦提供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查阅。巴彦商厦辩称,2003年9月至2013的期间的会计账簿,已经通过巴彦县公安局立案查证完毕,没有违法情形,梁晓梅等四人均在相关财务文件上签名认可;梁晓梅等四人无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但没有规定有权查阅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梁晓梅等四人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审裁定认为:梁晓梅等四人在巴彦商厦正常营业、法定代表人未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将《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函》留置送达给巴彦商厦的副经理高志明,但高志明既不是巴彦商厦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收件人员,而且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巴彦商厦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承认收到该查阅函,因此梁晓梅等四人已送达查阅函的证据不足,其送达方式存在瑕疵,无法证实巴彦商厦已收到查阅申请。梁晓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前置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梁晓梅等四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梁晓梅等四人负担。宣判后,梁晓梅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梁晓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对梁晓梅等四人送达的行为认定为“留置送达”错误。梁晓梅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在巴彦商厦办公室将《查阅函》交到其副经理高志明的手中,并告知其交给巴彦商厦法定代表人房玉军。高志明对送达未提出异议,直接接收了《查阅函》,应认定为直接送达;2、将《查阅函》送达给高志明应认定送达有效。高志明作为副经理,其权力和职位仅次于房玉军,其接收行为无须巴彦商厦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3、即使给高志明送达无效,原审亦应支持梁晓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梁晓梅等四人自起诉至原审判决,巴彦商厦早已知晓要查询的内容,也早超过了15天的准备期间。巴彦商厦答辩称,1、原审认定“留置送达”送达方式不具有合法性正确。根据梁晓梅等四人要求高志明将《查阅函》交给法定代表人房玉军的说法,说明梁晓梅等四人明知送达给房玉军才合法。2、企业法人除其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所进行的民商事活动,必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未经授权委托的活动对企业法人不发生效力。梁晓梅等四人认为高志明作为副经理的权力、职位仅次于总经理,混淆了授权委托代理责任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责任的界限,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中,梁晓梅等四人提交一份证据:2016年1月7日《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函》一份、《关于梁晓梅等人致巴彦县百货商厦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函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审判决后,梁晓梅等四人再一次向巴彦商厦递交了查阅函,并由巴彦商厦的法定代表人房玉军签收,同时明确答复梁晓梅等四人,不同意查阅2003至2013年的账目,仅同意查阅2014年度的账目。巴彦商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梁晓梅等四人提交的查阅申请并不符合诉讼前置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在诉讼前递交申请,且在诉讼前没有送达给法定代表人,应视为没有向巴彦商厦送达关于查阅函的申请。即便前置程序符合,其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复制公司财务账簿的原始凭证,故梁晓梅等四人提供的查阅申请不能作为其请求知情权的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采纳。巴彦商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巴彦商厦对梁晓梅等四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梁晓梅等四人将《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函》送达给了巴彦商厦,要求查阅巴彦商厦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巴彦商厦于当日出具《关于梁晓梅等人致巴彦县百货商厦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函的答复》,对梁晓梅等四人的部分请求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审裁定后,梁晓梅等四人再次提出查阅申请,并合法送达到巴彦商厦,巴彦商厦于当日即出具书面函件予以拒绝。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梁晓梅等四人作为股东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要求查阅会计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应对梁晓梅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梁晓梅等四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梁晓梅、鞠晓彬、徐淑彦、菅秀英。
审 判 长 侯芳芳
审 判 员 孔祥群
代理
审判员 曲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