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振兰,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振兰、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振兰、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时振兰、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时振兰借款人民币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时振兰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80367.58元及利息未归还。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时振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367.58元及利息、律师费6000元,要求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3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时振兰、保证人被告慧缘担保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白沙滩)农信房按字(2007)年第7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时振兰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为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乳山安吉房地产第15号1单元501室的房屋。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共计120个月。第四条借款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25%的基础上下浮16%,执行年利率6.57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四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11月1日,被告时振兰将其名下的位于银滩安吉览山亲水居15-1-501室住房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滩信用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乳银国用(2013)第30960号,房屋他项权证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3062**号。2007年10月3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向被告时振兰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481‰,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时振兰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欠息,借款本金尚欠80367.58元。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振兰、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时振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振兰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振兰用其住房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慧缘担保公司对被告时振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慧缘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时振兰、慧缘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367.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时振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时振兰名下的银滩安吉览山亲水居15号楼1-5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乳银国用2013第30960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时振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振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函
审 判 员 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