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87号
原告:张晓军,个体司机。
被告:张建波,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栗国成,河北杨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军诉被告张建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军,被告张建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栗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军诉称,原告张晓军系被告张建波雇佣司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25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接班到鑫马加油取车装货,被古印美驾驶的冀B×××××小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古印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古印美、古志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071元的70%即44149.7元,原告自担18922元。
原告的误工费法院是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年计算,每月4429元,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差额每月3821元,原告误工日为373天,误工费差额为47371元。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故对原告减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922元和误工费差额47371元,合计66293元的80%,即53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波辩称,一、被答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能再向答辩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被答辩人是在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假设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第三人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答辩人可以选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选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被答辩人在与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充分证明被答辩人已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引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依据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部分损失,而不能将在交通事故中未获赔偿的部分转嫁到答辩人身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引用法律错误,而答辩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要求,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张建波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晓军在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后第三人赔偿以外的损失。
二、具体损失数额及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第一个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个焦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工资证明一份。他给我写的钱数是事实,钱数是他自己写的,不是我打印的。如果我存在欺骗数额就不是这个数。被告质证意见,当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承诺索赔跟张建波没有任何关系,在这个情况下出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这个证据是在原告的欺骗之下出具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工资证明系复印件,且该证明无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2015)古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18922元是被告保险在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071元的70%,即44146.7元以外,原告承担的18922元,误工费差额47371元,是原告所给工资和保险公司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53159元所产生的差额47371元。平均每月4429元,与被告所给的工资8250元,每月差3821元,误工日期为373天(从被撞2014年4月16日到法医鉴定2015年4月24日的共计373天误工期),总差额47371元。被告质证意见,关于误工费的差额47371元,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法院没按8250元认定,在本案中张晓军也不应赔偿要求,因为如果月工资超过3500元必须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这是交通事故案没认定的原因,在本案中原告无权提出此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是比较高的。关于18922元没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到底在什么地方差的,为什么差,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本人过错造成的,责任应该自负,不应向张建波提出赔偿要求。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2015)古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因其系权利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决并已生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晓军按照被告张建波工作安排,驾驶摩托车到鑫马加油站取车时与古印美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晓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军与张建波系劳务关系。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晓军尚遭受经济损失63071元的30%即18921.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晓军与被告张建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晓军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被告张建波作为雇主,未尽到雇主责任,疏于对张晓军管理及监督,以致其缺乏工作安全意识及危险防范意识,故应当由雇主张建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晓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其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误工费已在(2015)古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予以认定,对原告再次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3244.91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元,由原告张晓军负担人民币49.5元,被告张建波负担人民币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