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农民。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洪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被告拿给原告价值3万多元的金银首饰,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2014年张某乙生日时,被告父母给孩子4000元,张某乙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到自己家中,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一个月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洪某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产生子女抚养权问题,本院应以双方的实际抚养情况,照顾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为依据,原、被告之女张某乙未满二周岁,尚处于“哺乳期”,且一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故原、被告之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根据本地实际,以及原告自己陈述的收入能力,原告要求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拿给原告价值3万多元的金银首饰,是为了与原告结婚而交付给原告的,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彩礼,虽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两年且生育一女,根据本案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赠与女儿张某乙的4000元,因该赠与行为已经实现,原告无权处理女儿受赠的财产,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双方生育的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
二、原告折价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费用合计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抚养费数额,并改判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认定××××年××月××日,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价值3万多元的金银首饰错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价值3万多元的金银首饰时间是在双方同居前,而非××××年××月××日,且3万多元的金银首饰既不是彩礼也不是嫁妆。故被上诉人在同居前赠与上诉人的上述首饰属赠与而非彩礼,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0000元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在同居前赠与上诉人的首饰在法律上属赠与,除法定情形外,接受赠与一方没有返还赠与物品或财产的义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对于子女抚养费金额和期限,上诉人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主张50000元,虽然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曾表示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的时间可以延至2017年12月30日。但现在上诉人觉得抚养费支付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期限太长,可能导致该款项的支付难以落实。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有悖《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予以改判。双方当事人属同居关系,按民俗举行婚礼并非法定程序,利用婚礼的任何一方向对方索要财物包括礼金均应返还给对方,但一审判决却未确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价值3万元的金银首饰。因此,双方举办婚礼时上诉人家拿去的金银首饰必须返还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入赘到上诉人家后即到四川省阿坝地区做金银首饰的生产销售,收入颇丰,双方的一切经济均由上诉人掌握。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上诉人共在上诉人家做了两年的金银手艺,上诉人应将经营所得的一半分割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只负责干活从未过问过家庭经济收支情况,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返回家中,所以对于两年来的经济收入状况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请求按最低标准150元/天和29天/月计赔被上诉人的收入。3、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家时未带走任何财产,被上诉人至少30万元的收入在上诉人家,上诉人应分割其中的一半15万元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张某乙且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并非处于抚养考虑,被上诉人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此外一审确认抚养费4万元不足以抚养小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应得工资也超过该数额,请法庭算清帐目后被上诉人将超出部分的金额用于抚养张某乙。综上,请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张某乙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5万元。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回家的原因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认的抚养费应否一次性支付,支付期限是否恰当?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0000元?
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一次性给付张某乙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上诉人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予以证明,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时,上诉人曾明确抚养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给付的抚养费确认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上诉人一审时明确的期限内容一致,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近两年,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获得价值3万多元的金银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收取的财物,具有彩礼的性质,原审认定该部分财物为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收取了上述财物后至今未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结合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情况及本案情况,酌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秀
审判员 杨晓钟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