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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执3号

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信雷农机配件厂、敬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信雷农机配件厂,敬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戴邵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信雷农机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负责人:敬雷,经理。

被执行人:敬雷,重庆××雷农机配件厂经理。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信雷农机配件厂、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重庆信雷农机配件厂、敬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99800元。因被执行人重庆信雷农机配件厂、敬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后,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翁银利

审判员  黄 氢

审判员  李海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