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西双版纳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047815-8。 住所地景洪市澜沧江路**兴豪门7-302。 法定代表人龚泽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振琳,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功元,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勐腊县。 原告西双版纳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公司)与被告陈功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琳、被告陈功元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为期2个月的庭外和解,和解期满,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月19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琳、被告陈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荣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25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勐润二期第3幢第1-2层3-25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总价款为403120元,首付203120元,余款20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3120元,余款2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不予提供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导致余款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承担总房价20%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3-25)。2、被告返还勐润二期第3幢第1-2层3-25号商品房。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24元(计算方法:403120元×2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需要,陈功元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夫妻双方户口证明、夫妻双方结婚证明、收入证明等基本材料,陈功元因没有结婚证而未达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基本条件,公司多次催促让其尽快补齐结婚证,但陈功元迟迟未提供,直至其妻子因病过世,后经公司与银行沟通,让陈功元提供其妻死亡证明即可,但陈功元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明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房屋现已交付陈功元使用。 被告陈功元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违反合同,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回湖南老家开死亡证明的开销太大,故未提供其妻子死亡证明,上述问题应该由原告方想办法帮被告解决,而不是由被告自己解决。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被告在2013年7月就搬进了该房。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陈功元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80624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中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没见过,不认可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2、发票联1份、公证书1份(均为复印件,除《公证书》外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312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陈功元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并且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9日,中荣公司(甲方)与陈功元(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陈功元购买中荣公司开发的位于勐润供销社商业中心二期的第3幢第1-2层XX号商品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房屋总价款为403210元,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38%即203120元,余款200000元与银行签订正式按揭贷款协议,并将房款转存到甲方账户后方可交房。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者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按以下约定处理: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乙方违约终止合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由乙方赔付甲方总房价20%的违约金。甲方违约终止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购房款,并赔付乙方总房价20%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通过银行审核的,乙方必须在30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剩余房款。乙方逾期未付清购房余款,在扣除乙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后退还乙方全额实缴房款(不计利息),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收回乙方所购房屋另行出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陈功元支付了首付款203120元,余款200000元,因其未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所需材料,至今尚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付清余款。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交付陈功元使用。2015年9月18日中荣公司工作人员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云南省勐腊县分公司营业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陈功元邮寄《公司函》,要求陈功元在接获《公司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提供银行要求的相关材料办理按揭贷款或者直接到公司付清剩余全部购房款,否则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房屋,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勐润二期第3幢第1-2层XX号商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功元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8062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因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及时付清房屋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6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且其主张的违约金在被告未付款利息的损失范畴内,被告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6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双版纳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功元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陈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西双版纳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勐润二期第3幢第1-2层3-25号商品房。 三、被告陈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双版纳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806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陈功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