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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刑初15号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吉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葫芦河二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甲持A2证驾驶的反向行驶的雅阁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吉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葫芦河二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甲持A2证驾驶的反向行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轻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8月13日18时21分,由群众匿名电话报警称,在西吉县滨河路永清湖路口两小轿车相撞,三人受伤,要求处警。2.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对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陈某甲、证人周某、申某某的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取得C1驾驶证,被害人陈某甲取得A2驾驶证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情况,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6.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8.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了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杨文孝、夏德海具有鉴定资格的事实。9.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甲已就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0.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3日中午徐某某、申某某、陈某乙、王某某四人在西吉县羊蝎子火锅吃饭,期间喝了四瓶啤酒,吃完饭就在大饭店休息。18时左右徐某某和申某某准备去工地,徐某某驾驶机动车,申某某往后靠背搭衣服,接着就发生了事实。其余的申某某不记得了。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3日,周某和樊某某、陈某甲去银川出差往回走(西吉),当行驶到滨河路弯道处时,周某看到有一辆小汽车朝自己乘坐的车开了过来,当时就撞在一起。周某拉开车门和樊某某下了车,看到司机陈某甲下车后就栽倒在了车后,周某和樊某某就过去抱住了陈某甲,后来周某就报警和120急救了。周某打开对方的车门后闻到了一股很浓的酒味。1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8月13日18时许,陈某甲持A2证驾驶小轿车从银川出差回来,当时车上乘坐着樊某某、周某二人,陈某甲开车行驶到滨河路葫芦河桥路段时,用眼睛的余光看到,一辆越野车朝陈某甲驾驶车的方向开了过来,然后两车就撞在一起。当时陈某甲就睡在了路上,后来被“120”拉到医院。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8月13日中午,徐某某和工地的几个朋友在西吉县志方小区的羊蝎子饭馆吃饭,期间和两个朋友喝了一瓶白酒,吃完饭后几个人一起回到西吉县大饭店住下了,下午18时许徐某某和其老婆申某某准备去西吉县将台乡的工地,徐某某驾驶众泰牌小型客车,沿滨河路没有走多远时,准备把一件湿衣服放到后面的座位上,接着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他的事情徐某某就不知道了。经鉴定,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1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鉴字(2014)049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的徐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24mg/100ml;送检的陈某甲抗凝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5.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5)4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甲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车辆受损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印证,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据的法定证明效力,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24毫克/100毫升,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堂真

审 判 员  单玉芳

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蕾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