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未参加第三次庭审)。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2个月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其与徐某甲于2007年10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6月,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继续来往,××××年××月××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11年11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大吵大闹,尔后,双方即分居至今。小孩自满月起,一直在王某娘家生活,由其外公外婆抚养,且徐某甲拒绝支付抚养费。不仅如此,徐某乙患有××,到处求医需要昂贵的医疗费用,但徐某甲不管不问不出一分钱。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婚生子徐某乙由王某抚养,徐某甲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原审查明,徐某甲与王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22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年××月××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再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3月始,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徐某甲与王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王某与徐某甲经离婚,再次复婚后,互不关心体谅,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目前已分居超过2年,可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继续维持该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鉴于此,原审认定徐某甲与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王某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目前随王某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其随王某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原审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徐某甲的经济能力,确定徐某甲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对于王某诉请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王某与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乙由王某抚养,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工作稳定,收入较好,并在荆门城区拥有住房一套,其父身体××有退休工资,而王某常年在外打工,其父母生活在农村,均年过60岁,比较而言,徐某甲能够提供更有利于婚生子徐某乙成长的学习、生活、家庭教育等环境,原审判决徐某乙由王某扶养不当,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王某答辩称,徐某乙一直由小孩外公外婆照顾,已建立深厚感情,自2015年下半年始,王某已将徐某乙接到浙江杭州生活、学习,其外婆许成芳也一同前往,现已形成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若突然改由徐某甲抚养不利于徐某乙的身心健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徐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针对此焦点,二审中,徐某甲提交五组证据:1、照片一张、房权证、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医疗养老保险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有稳定工作收入,上班时间为行政班,其在荆门有住房,且该住房离荆门石化第二小学较近,具有抚养徐某乙的良好条件;2、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及其父母阻止徐某甲探视徐某乙;3、(徐某甲之父徐朝兵)户口簿复印件、(徐某甲之姐徐明)身份证复印件与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徐朝兵健在,可以帮助照顾徐某乙,徐明有时间且愿意照顾徐某乙;4、照片四张,拟证明徐某甲照顾徐某乙,陪其生活,双方有深厚的感情;5、(徐某乙)接种记录与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某乙的疫苗及医保均由徐某甲负责处理,徐某乙经常随徐某甲在荆门城区生活。王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徐某甲的经济条件优于王某;证据2,证实徐某甲是去闹事而非正常探视徐某乙;证据3,徐某甲的父亲已近75岁,处于生病状态,照顾不了小孩,王某的父母才60岁,更适宜照顾小孩;证据经常随徐某甲在城区生活,相反,徐某乙生病时,都是王某及其父母在照顾。王某提交三组证据:①照片一张、(王某之母许成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许成芳现年不满60周岁,身体××能够较好照顾且现正在杭州照顾徐某乙;②七色花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明一份、徐某乙在七色花幼儿园就学证明一份、学费收据两份、徐某乙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徐某乙现在杭州学习生活;③王某临时居住证、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某在杭州有稳定的住所与一定的收入,且职业前景看好,收入会越来越高,其具有抚养徐某乙的能力与条件。徐某甲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许成芳的身体××关于证据②,对七色花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明、徐某乙在七色花幼儿园就学证明无异议。对两份学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收据的内容互相矛盾。对徐某乙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乙在杭州生活,相反说明徐某乙在杭州的生活环境较差且增加就医成本;关于证据③,对临时居住证、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临时居住证列明的“工作单位”与出具工资居住证明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而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不能证实王某的工作与收入。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房屋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人力资源(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临时居住证列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细工资金额很少,不能证明王某的经济收入良好,相反证明其没有经济条件抚养徐某乙。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房权证合法有效、照片(显示徐某甲的住房临近荆门石化第二小学、徐某乙在荆门城区住院与玩乐)清晰、徐某甲劳动合同符合法定形式、工作收入证明与医疗养老保险证明客观真实,结合徐某乙接种记录与社会保障卡、徐明身份证及其声明、徐朝兵户口簿,能够证实徐某甲收入良好,工作时间为行政班,其在荆门城区拥有住房一套,且该住房临近荆门石化第二小学,其父徐朝兵、其姐徐明能够且愿意照顾徐某乙,本院确认徐某甲具有抚养徐某乙的能力与条件;徐某乙学费收据符合票据形式,工资证明、居住证明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王某劳动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四份证据徐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七色花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明、徐某乙就学证明与住院病历、许成芳身份证、照片(显示许成芳在杭州照顾徐某乙)、临时居住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审证据A2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徐某乙主要随王某父母生活,自2015年9月至今,王某将徐某乙接到浙江杭州生活学习,许成芳亦一同前往,照顾徐某乙,本院确认王某亦具有抚养徐某乙的能力与条件。证据出警证明仅能证实王某、徐某甲因感情不和均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无法证明王某是否阻止徐某甲探视徐某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王某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其收入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查明,徐某甲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收入,并在荆门城区拥有住房一套,且该住房临近荆门石化第二小学。王某在浙江杭州有固定住所与合法收入。徐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其外公外婆照顾,在荆门市五里铺镇生活学习,自2015年下半年至今,王某将徐某乙接到浙江杭州生活,目前就读于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下沙道七色花幼儿园,许成芳亦一同前往杭州,照顾徐某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现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现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由此可见,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是人民法院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至于抚养子女的经济条件,则主要考虑抚养者能否提供足够抚养子女的基本经济能力,而非哪一方能提供更多的物质财富条件。本案,徐某甲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收入,在荆门城区拥有自己的住房,王某在浙江杭州有合法住所与工作收入,双方均具有抚养徐某乙的能力与经济条件,且抚养条件大体相同,并无实质差别。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而言,徐某乙一直由外公外婆照顾,双方已建立深厚感情,半年前,王某将徐某乙与许成芳一起接到杭州生活学习,其旧的学习生活环境已经陌生,新的学习生活环境刚刚适应,考虑到徐某乙现今才4岁4个月,心智尚不健全,两相比较,目前之状态下选择固定而不是频繁更换其生活、学习及亲情环境,客观上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此,原审从有利于徐某乙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由王某抚养徐某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代理
审判员 张宙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