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妃,女,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庆元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水莲,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文盲,农民,住南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秀,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文盲,农民,住宁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风英,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小平,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南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季福娟,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龙泉市看守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妃、季福娟、李运秀、李风英、陶小平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黄水莲犯拐卖儿童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浙丽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王文妃、黄水莲、李运秀、李风英、陶小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以出卖为目的,先后多次从江西省携带多名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牌号为赣F×××××出租车至浙江省龙泉市,由被告人季福娟联系买家,拐卖多名女婴。被告人李运秀、李风英贩卖女婴给王文妃、黄水莲。李运秀还伙同他人拐卖1名男婴。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出租车从江西省南城县到龙泉市,将该女婴出卖给李某2、张妹妹(均另案处理)。后李某2、张妹妹就该女婴转卖一事,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在龙泉市周际村附近与项某2等人面谈。次日,在龙泉市,李某2、张妹妹以人民币24380元将该女婴出卖给项某2、叶某1夫妇,张妹妹出具了收条一张。2、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在龙泉市妇幼保健站附近欲出卖给柳某、项某1夫妇。柳、项要求面见女婴父母未果,而放弃购买。后柳某支付给王文妃等人人民币500元作为路费。3、2013年3月,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在龙泉市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人民币30000元将女婴出卖给连某1、连某2夫妻,连某1、连某2送给季福娟人民币800元。4、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在龙泉市妇幼保健站附近以人民币28000元将女婴出卖给沈某、叶某3夫妻。5、2014年4月,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在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人民币35000元将女婴出卖给吴某1、叶某4夫妻。6、2014年5月,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在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人民币35000元将女婴出卖给吴某2。7、2014年7月,被告人王文妃事先经与被告人季福娟联系,由被告人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到龙泉市,经季福娟介绍,在新桥靠近水南方向桥头处以人民币36000元将女婴出卖给陈某1。8、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运秀、李风英得知王某1妻子严某在江西省宁都县城北医院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且王某1经济困难。随后,两被告人以李风英女儿要领养女婴并愿意支付费用为由联系王某1。同年7月28日上午,李运秀、李风英到宁都县东韶乡淋池村与王某1等人见面,李运秀、李风英以人民币18600元购买双胞胎女婴,后返回宁都县李风英家。李运秀于当日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王文妃和黄水莲于当晚赶到宁都县,以人民币36000元向李运秀、李风英购得双胞胎女婴。同年7月30日,王文妃、黄水莲乘坐被告人陶小平的出租车从江西省到龙泉市,以人民币30000元将其中的一个女婴出卖给龙泉一“高个子”女子后返回江西。次日,王文妃和黄水莲又乘坐陶小平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在龙泉市新华街农村信用社附近以人民币37000元将双胞胎女婴中的另一个出卖给林某1。9、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携带一女婴乘坐被告人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来到龙泉市,经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准备出卖给游某。在游某等人将女婴抱去体检时,群众向龙泉市公安局报案,王文妃、黄水莲、陶小平被当场抓获。10、2012年农历2月,被告人李运秀得知钟某(音)生下一男婴不想抚养,遂联系陈某2(已判刑)帮忙寻找领养人。陈某2通过黄某(已判刑)得知吴某3夫妇(已判刑)要领养男婴,经联系由黄某驾驶牌号闽F×××××小轿车载着吴某3夫妇前往江西省宁都县找到李运秀。李运秀与吴某3夫妇商定男婴人民币41000元,让郭某(已判刑)帮忙写“送字”协议,吴某3夫妇把钱交给李运秀后将男婴买走。2014年8月4日,季福娟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综上,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各拐卖儿童10人,各获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季福娟介绍出卖儿童9人,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2800元;被告人李运秀拐卖儿童3人,获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风英拐卖儿童2人,获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陶小平帮助他人拐卖儿童多人、多次,获非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原判还认定,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水莲在龙泉市看守所207监室因琐事与同监室刘某1发生争执,刘某1先上前殴打黄水莲,并用塑料凳子扔向黄水莲,黄水莲也拿起塑料凳子往刘某1头上砸,砸中刘某1嘴唇,致刘某1口唇部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文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黄水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拐卖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季福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运秀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风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陶小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对王文妃、黄水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一万九千元、季福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李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李风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陶小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佰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文妃上诉提出,其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于同案其他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黄水莲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黄水莲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本案黄水莲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要求从轻改判。黄水莲还提出,刘某1先动手殴打其,其再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水莲还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运秀上诉提出,其在与李风英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改判。被告人李风英上诉提出,其到案后提供李运秀的行踪,便于公安机关抓获李运秀,有立功表现,原判没有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错误,要求减轻改判。被告人陶小平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陶小平“明知”王文妃、黄水莲拐卖儿童而驾驶车辆帮助运送的证据不足,要求对陶小平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季福娟、李运秀、李风英、陶小平拐卖儿童的事实,有刘某2、叶某1、叶某2、张妹妹、柳某、项某1、连某1、沈某、吴某1、潘某、吴某2、陈某1、王某1、李某1、杨某、王某2、林某1、游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陈某2、郭某、黄某、林某2、吴某3的供述,张妹妹、柳某、连某1、沈某、吴某1、潘某、陈某1、王某1、李某1、林某1、游某、周某、陈某2、郭某、黄某、吴某3的辨认笔录,住院病历、产科病历、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单、接生证明、接种通知单、儿童免疫金卡、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公安机关法医学DNA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女婴照片,车辆轨迹,收条,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季福娟、李运秀、李风英、陶小平均有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水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水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文妃与被告人黄水莲经共谋后,共同出资先后十次在江西省购买婴儿,乘坐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到浙江省龙泉市,通过被告人季福娟等人居间介绍,将婴儿贩卖给他人,得赃款王文妃、黄水莲平分。故王文妃、黄水莲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王文妃、黄水莲系主犯并无不当。王文妃、黄水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王文妃、黄水莲为主犯错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黄水莲拐卖儿童十人,属于拐卖儿童情节严重,黄水莲及其辩护人称黄水莲拐卖儿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和季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黄水莲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争执,刘某1先上前殴打黄水莲一个巴掌,并用塑料凳子扔向黄水莲但未中。之后黄水莲拿起塑料凳子砸中刘某1的嘴唇,与黄水莲的供述相符。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属于双方互殴的行为。并且在刘某1将塑料凳子扔向黄水莲但未中后,塑料凳子被黄水莲拿到,此时刘某1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黄水莲再用塑料凳子砸中刘某1嘴唇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黄水莲称其反击刘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水莲到案后检举“催水红”伙同李某2拐卖儿童,因“催水红”和李某2未归案,无法查证是否属实。故黄水莲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5)被告人李运秀、李风英经共谋,共同出资购买女婴后,经李运秀联系,将女婴贩卖给王文妃、黄水莲,得赃款后平分。李运秀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故其上诉称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6)李风英到案后供述与李运秀共同拐卖儿童的事实,并供述了李运秀的家庭地址,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立功。(7)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初至2014年8月期间,两人在江西省境内购得女婴后,先后十次在晚上乘坐陶小平驾驶的出租车,携女婴从江西省南城县出发,于次日晨到达浙江省龙泉市,经季福娟介绍贩卖给他人,共交易成功9次,只有1次因女婴身体有病没有交易成功。每次支付陶小平的租车费1600元。陶小平不问婴儿的事,只问租车去哪里,然后谈租车费用。王文妃的供述还证实,尽管没有明确告诉陶小平贩卖婴儿,但次数这么多,而且每次到龙泉时有婴儿,回去时没有婴儿,陶小平心里肯定清楚贩卖婴儿的事。与陶小平供述称其系赣F×××××出租车的驾驶员,从2013年春节前后跑龙泉这条线,客人为两个老年妇女,每次她们到龙泉都会抱一个婴儿,回去时婴儿都留在龙泉,只有一次抱小孩回南城,就怀疑她们贩卖婴儿。有一次,她们在车上打电话说小孩身体不好,对方不要,其才知道她们在卖小孩的情况相符。故陶小平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陶小平明知王文妃、黄水莲拐卖儿童而驾驶车辆帮助运送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陶小平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对陶小平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妃、黄水莲、李运秀、李风英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被告人季福娟明知他人贩卖儿童而居间介绍,从中牟利;被告人陶小平明知王文妃、黄水莲贩卖儿童而驾驶车辆帮助运送,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王文妃、黄水莲、季福娟、李运秀、陶小平拐卖儿童三人以上。黄水莲在羁押期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文妃、黄水莲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季福娟、陶小平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季福娟从轻处罚,对陶小平减轻处罚。季福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刘某1先动手殴打黄水莲耳光,对引发双方的互殴有明显过错,可对黄水莲酌情从轻处罚。王文妃、黄水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李运秀、李风英要求减轻处罚,陶小平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王文妃、黄水莲、李运秀、李风英、陶小平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诸莉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