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98号罪犯李学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学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学虎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以(2006)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经本院(2009)银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2014)银刑执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学虎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隐患排查”活动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学虎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学虎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学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俊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