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申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男,1965年8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任×因与被申请人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申请再审称:第一,邢×出具的借条是伪证,不能认定这7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她主张的向李×和张×借款时间晚于她去医院看病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时间与邢×治疗指骨骨折时间一致是错误的。第二,××号院房屋是我用自己的婚前存款出资建设的,邢×没有出钱出力,而且偷走了我买水泥、白灰、过梁等材料的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号院房屋建设为夫妻共同出资是错误的,我也不同意给她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任×与邢×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根据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2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7000元,与其2015年1月至3月在医院治疗时间相一致,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主张��疗费由自己借钱支付及邢×出具的借条是伪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任×在北京市大兴区××号院中建设南房5间和东西厢房各1间,并对北正房进行了装修,建房时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法院认定××号院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参考房屋价值及建设成本,酌情确定任×补偿邢×25000元,并无不当。任×主张××号院房屋均由其用个人婚前存款出资建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 卫
代理
审判员 盛 春 瑞
代理
审判员 孙 德 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