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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刑初46号

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XX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无业,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抓获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自2014年2月起,XX透支信用卡本金74937元后逾期欠费不还。中国银行沧州分行通过多种方式对XX进行催缴,但是XX透支后逃避银行的催收。2014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颐和广场支行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报案,XX恶意透支信用卡74937元。为此指控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XX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6。自2014年2月起,XX透支信用卡本金74937元后逾期欠费不还。中国银行沧州分行通过电话、寻找联系人、上门催缴等多种方式对XX进行催缴,但是XX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2014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报案。XX恶意透支信用卡749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XX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年初XX让其做联系人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中国银行多次通过其对XX进行催收。2014年11月还带着催收人员找到XX的母亲对XX进行催收。3、证人于某的证言,2013年2月,XX用他的信用卡让其帮忙在其注册的起点办公用品商行申办的POS机上刷卡套现过十次,累计139401.5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报案说明,XX2013年1月在该行申办的白金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为74937元。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XX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收入证明、推荐/增额说明、长城信用卡分行审批审批表、河北省分行中银信用卡资信调查表、XX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说明、催收记录及催收说明、中国银行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说明、XX信用卡提额情况、XX信用卡流水6、沧州市公安局文件鉴定意见书。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XX羁押证明。8、被告人XX身份证明。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现金749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一、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追缴被告人XX违法所得74937元,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化长

审 判 员  赵颖梅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