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余雪燕,女,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廖桂英,女,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余雪燕诉被告廖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桂英经本院于2015年11月18月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廖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2015年11月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借条;2、个人账户对账单;3、转账业务回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及为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原告从银行转账10万元汇至被告的账户。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的这一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如期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法律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只能支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雪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廖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雪燕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廖桂英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人民陪审员 琚华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