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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00425号

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秦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425号原告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290号。法定代表人刘雪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科员。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占英,女,194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孟岩,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董芙蓉,第三人秦占英之委托代理人董再国、王孟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0月16日对第三人秦占英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74号《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因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天庆房地产公司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现已延期至2016年3月29日。该项目的拆迁补偿方案对宅基地认定、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补助、回迁安置等做了规定。截止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秦占英全家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共2人,秦占英、王宗振(秦占英之夫)。秦占英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另有其它地上附属物,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土地评估公司)评估工作人员到秦占英家送达了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2010】房兴【估】拆字第245-2-081-1号《拆迁估价报告》。经房兴土地评估公司评估,秦占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20602元,地上物补偿价517241元,搬家补助费8725元,以上合计946568元。在天庆房地产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前,秦占英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天庆房地产公司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项周转房西区,房号为E3-2号。房山区住建委认为,因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合法。天庆房地产公司要求秦占英搬迁腾房、给付秦占英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房兴土地评估司向秦占英送达【2010】房兴【估】字第245-2-081-1号《拆迁估价报告》,秦占英对该《拆迁估价报告》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拆迁估价报告》依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拆迁补偿的依据。秦占英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不应享受提前搬家奖励费等优惠奖励。按评估结果,申请人天庆房地产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秦占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20602元,地上物补偿价517241元,搬家补助费8725元。天庆房地产公司应自秦占英全家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天庆房地产公司拆除之月起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支付秦占英全家每月1200元的周转费。关于购买定向安置房,按照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秦占英全家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2人,依据拆迁方案,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对此案裁决如下:

一、秦占英于2015年11月20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天庆房地产公司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二、按评估公司评估结果,天庆房地产公司支付秦占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20602元,地上物补偿价517241元,搬家补助费8725元(以上合计946568元,天庆房地产公司如出车搬迁,则扣除其搬家补助费)。

三、天庆房地产公司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周转房四区E3-2号。秦占英支付天庆房地产公司房租等费用。

四、自秦占英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天庆房地产公司拆除之月起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天庆房地产公司支付秦占英全家每月1200元的周转费。

五、秦占英全家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

原告天庆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因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拆迁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二村村内部分房屋。第三人秦占英的房屋在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证房屋内,原告与秦占英就补偿数额、搬迁时间未达成协议,为尽快完成搬迁,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要求裁决第三人秦占英立即搬迁腾房。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第74号《裁决书》,裁决秦占英于2015年11月20日前搬迁腾房,严重影响原告拆迁进度,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变更第74号《裁决书》第一项,要求第三人立即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原告拆除;

二、变更第74号《裁决书》提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第74号《裁决书》之日起15日。原告天庆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因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天庆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我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在搬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第三人未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依法立案,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决申请书、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查调解,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搬迁腾房日期和提起行政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裁决。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年9月22日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拆迁行政裁决。2、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补偿的各项款项情况。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合法。4、天庆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天庆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天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天庆房地产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据4-7,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提交的秦占英的家庭人员户籍情况。9、拆迁估价报告、宅基地证明,证明:秦占英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10、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证明,证明:拆迁估价报告的送达情况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1、房兴土地评估公司出具的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说明;12、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二村村委会出具的未提出复核申请的说明;证据11、12,证明:秦占英未就估价报告向评估公司和村委会提出复核。13、执行房源证明,证明:原告依法提供了执行房源。14、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长政发[2010]56号),证明:原告提交涉案项目的拆迁方案。15、天庆房地产公司委托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6、天庆房地产公司委托北京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的授权委托书;证据15、16,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的拆迁工作委托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拆迁工作。17、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裁决申请进行了依法立案。18、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双方进行调解。19、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双方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2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对本案进行调查、调解、谈话及双方陈述的相关内容。21、秦占英授权委托书,证明:秦占英的委托手续。22、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23、见证人证明,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24、(2015)房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续证合法性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25、房兴土地评估公司营业执照;26、房兴土地评估公司资质证书;证据25、26,证明:评估公司的主体及有关资质情况。第三人秦占英述称,原告的房屋不在涉案拆迁许可证范围内,2010、2014年、2015年的三份估价报告程序违法、补偿数额过低、估价时点早于定标日期2010年12月23日,估价报告严重违法。第三人秦占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74号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裁决书明确认定第三人在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该裁决书认定的腾退日期早已过期,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要求搬迁没有意义;2、原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房屋在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依据该许可证提出的裁决申请。3、高佃二村109号卫星图,证明:第三人房屋在独义二路以北;4、(2012)一中民终字第8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蔡秀珍的房屋在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C地块征地范围内,紧挨第三人秦占英的房子,C地块与京建房拆许字(2007)第525号拆迁许可证范围不交叉、不涵盖,第三人的房屋不在525号拆迁许可证范围内。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在独义二路以北。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没有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规划资料、建设总体平面图。7、2010年11月26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8月15日拆迁估价报告三份,证明:2015年的拆迁估价报告中的项目名称与之前两份拆迁估价报告名称不一致;时点问题;2010年到2015年补偿价格没有变。8、拆迁评估招标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招标未完成,评估报告已完成,报告不能予以采信。9、土地交易结果查询网页,证明:拆迁补偿价过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第三人秦占英向本院提供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证据7中的2015年8月15日拆迁估价报告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电子数据,因其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8、9及证据7中的2010年11月26日、2014年6月10日拆迁估价报告,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因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房山区住建委向天庆房地产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秦占英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二村村民,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该宅院在册人口共二人,即秦占英、王宗振(秦占英之夫)。针对该项目,房兴土地评估公司受委托对秦占英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至秦占英。因天庆房地产公司与秦占英未能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天庆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房山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秦占英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第74号《裁决书》。天庆房地产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第74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及法定权利救济期限的时间。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针对天庆房地产公司对涉诉裁决书中裁决的搬迁腾房期限及被拆迁人的救济期限存有异议一节,

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对搬迁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比照合理性原则,房山区住建委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被拆迁人秦占英的搬迁腾房期限进行的裁决并无不当,另,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拆迁人不服拆迁裁决书的救济期限之规定系法律明确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裁决机关不得随意进行更改,故原告天庆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秦占英对估价报告合法性有异议一节,

本院认为,房山区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该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秦占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秦占英认为评估报告违法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山区住建委在收到原告天庆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解、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最终作出行政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英飞

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