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鸿城,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王明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春晨。
上诉人伊鸿城与被上诉人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伊鸿城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
上诉人伊鸿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上海圣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慕某某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经理。被上诉人和慕某某之间不是聘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为慕某某缴纳过各种税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该向慕某某追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伊鸿城与证人慕某某的陈述,上诉人工作时受慕某某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慕某某发放。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慕某某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伊鸿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卞晓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