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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215号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2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梅某出庭,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社区某组某号门口车棚,采用推车、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代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苑街道万常社区5组7号门口车棚,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1的杭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南苑街道某社区某组某号门口车棚,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害人徐某2的凰中凰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60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起子1把、剪刀1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2人民币四百六十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徐某1、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