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82执61号

胡万青与唐兴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万青,唐兴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2执61号

申请执行人:胡万青,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执行人:唐兴伟(曾用名唐新伟),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由被告唐兴伟偿还原告胡万青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以及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唐兴伟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怀宁

审判员  杨 悝

审判员  任 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琪琪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