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3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卞书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国顺,淮安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淮安市楚州金泰来制衣厂(以下简称金泰来制衣厂)。地址: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卞维仁,该××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接到孙广华等86名职工投诉,称其所在的金泰来制衣厂金泰来制衣厂拖欠其工资185477.79元。该局遂立案调查,并于3月12日向该厂送达了淮人社察询字(2015)第42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厂于3月12日前到淮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3月17日该局又向该厂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要求其在3月18日前核对并支付工资。3月25日区人社局又留置送达了淮人社察令字(2015)第2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该厂在3月27日前支付职工工资,该厂仍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6月17日淮安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作出淮人社察罚字(2015)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支付孙广华等86名职工工资185477.79元。2、支付孙广华等86名职工赔偿金92873元。3、罚款人民币10000元。因金泰来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认为: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淮人社察罚字(2015)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淮人社察罚字(2015)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邵凤兵
审 判 员 季学平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瑞杰 关注公众号“”